人與天地共存──談生存環境權
12/10人權日將至,也有人再提到環境權入憲,我覺得環境基本法的落實更重要。
人與天地共存──談環境權入憲與環境基本法
台灣民眾環境意識的興起,是從反公害自力救濟、食品健康安全、野生動物保育三個軸線出發,二十幾年來,環境運動的議題光譜更廣、論述基礎也更為深入。當動物權都成為一個議題的時候,第三代人權的環境權卻因為政治紛擾與發展的意識形態而難以入憲。1994年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「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」,也只是基本國策的政策宣示,並非人民權利的保障。
2006年曾有73個民間團體組成環境權入憲聯盟,提出環境權為基本人權的主張,並兼及制定新憲法、永續發展、公民投票、非核條款等憲政改革主張。若環境權入憲,將可強化確認永續發展基本國策方向,讓進步的法律人得以援引;但憲法乃是全民對於國家治理的合約,環境權入憲過程應是全民參與的社會運動,有廣泛的民意基礎才具備實質效力。
2002年公布的環境基本法,位階也高於一般法律,但六年來並未被確實執行,部分與環境相關的學者、民間團體也未深入瞭解,尤其各級政府官員竟以「基本法並無罰則,所以無法執行」為藉口,令這部基本法形同具文。環境基本法重要的進步條文包括:
第2條對於環境之定義,包含社會經濟、文化等,對永續發展的定義,第3條環境保護優先。
第6條對事業體要求規劃生命週期、清潔生產等。
政府重要應辦事項:第7條國家環保計畫、永續發展指標,第9條環境教育,第15條環境資訊系統及公開,第16條土地開發利用之總量管制,第17條限制區之補償回饋,第21條抑制二氧化碳排放,第22條健康風險評估,第23條非核家園,第24條環境影響評估,第28條污染者或破壞者付費,第29條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。
第14條法院得設專庭或專人辦理,第34條公民訴訟。
實務上雖有施行部分條文,但官員仍是敷衍或迴避心態具多,如環保署的環評審查自我限縮於自然環境,也違反環評法第4條的定義,健康風險評估也只有在地方民眾抗爭壓力較大的案例才勉強採行。而環境資訊系統、總量管制、減碳計畫與非核家園等,更是付之闕如或完全違背。
總之,只要環境基本法能夠落實,就能讓環境有不再急速沈淪的機會。如何在法界推動落實環境基本法,並給予環境公益團體所需要的法律支援,使其充分發揮力量,是在環境權入憲之前極重要而急迫的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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